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告 羅村雄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告 羅坤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美齡
被告 葉美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項目欄位中關於土地地段「雲林縣口湖鄉牛屎港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雲林縣口湖鄉牛尿港段」。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