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8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李宜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6,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李宜峰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予相對人李宜峰,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為3.4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嗣相對人李宜峰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李宜峰,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為3.74%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㈣詎相對人李宜峰分別自114年4月13日、114年4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936,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3783元

李宜峰

自民國114年04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2日止

年息3.45%

001

新臺幣623783元

李宜峰

自民國114年05月13日起

至民國115年02月12日止

年息4.14%

001

新臺幣623783元

李宜峰

自民國115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45%

002

新臺幣313132元

李宜峰

自民國114年04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3日止

年息3.74%

002

新臺幣313132元

李宜峰

自民國114年05月24日起

至民國115年02月23日止

年息4.488%

002

新臺幣313132元

李宜峰

自民國115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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