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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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6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蕭靜茹

一、債務人蕭靜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温于婷 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蕭靜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82,98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温于婷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32,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蕭靜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温于婷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如對債務人温于婷送達須於國外行之,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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