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應更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增列【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明知告訴人欲報警處理,竟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助,亦未留下身分資料,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無再予追究之意願,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前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且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可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前無相類似危害交通安全之刑事紀錄,且已年逾七旬。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司法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逕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刑度宣告緩刑2年,期其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耗費(檢察官曾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而遭撤銷),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郭東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榮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南路30巷交岔路口時,與黃 義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2人人車均倒地, 黃義桔 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足踝多處擦 傷之傷害,郭東榮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黃義桔施加 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義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