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原告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維正

訴訟代理人 萬榮穩

被告 林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55,36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屢經變更,於110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55,36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社區內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及13樓之3之建物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3,46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未依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16個月,共計55,360元(計算式:3460X16=55360)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另就被告答辯部分,則表示漏水部分要先確認係私人或公設管路,責任歸屬不一樣,公設部分要由管委會出面修繕,且要先知會管委會,才會有代墊款的問題,而不是修完才來主張,又 李光榮 係104年6月離職,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講代墊款33,000元的事,且被告所說修繕時間係108年間,與李光榮任職期間有出入,原告也沒有看到收據,至於被告後來又提出109年的收據,原告不知道被告的根據理由及施作情形,所以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伊給付55,360元,認為應該沒有爭議,但認為應扣除伊先支付之漏水修繕代墊款共33,000元,原2張扣款收據交與原告之前管理處主任李光榮,並未付款與被告,該33,000元係之前伊漏水很緊急,主委不在臺灣或什麼都不處理,伊找水電工處理,那是伊的代墊款,因為水電工施作完畢,伊要立即給錢,伊收據是拿給李光榮,現在委員都換人了,所以不曉得這事情,該排水管漏水問題很嚴重,所以伊於108年7、8月時立即先處理,理當由管理費中扣除此筆代墊款33,000元,至於為何係109年8月18日之估價單,因為係伊現在才叫對方補開,因為一開始是沒有估價單的,伊是有問題先叫來施作,所以不會叫對方先開估價單,此係管道間漏下來的水,對於李光榮在104年6月已經去職沒有爭執,伊認為應該僅需繳22,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22360)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單、催繳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投遞證明、原告之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2至18、35、61至71、75至79、125至1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管理費55,360元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辯稱應扣除其所墊付之108年7、8月漏水修繕代墊款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均為109年8月18日所開立,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實際修繕時間為何,已無從認定於108年7、8月間有修繕事實,其服務項目則記載「修理屋頂及13樓公共排水管及.木工」,除看不出詳細施作內容、工法及材料為何,該「木工」所指為何亦屬不明,且所修繕部分是否確為共有公設部分亦不足執此逕為證明,而被告所提供客廳照片2張並未印有日期,亦不足認定漏水處屬公設部分或與公設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有上開估價單、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為參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況且,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具狀及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原2張扣款收據係交與李光榮云云(見本院卷第81、87頁),再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中辯稱:估價單係109年8月18日請對方補開云云(見本院卷91頁),然李光榮於104年6月即已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則何以108年間修繕單據要交予104年6月間即已離職之管理人員李光榮收受,此間交付對象、緣由及時間殊乏憑信,又何以有此等時間邏輯上之悖論亦未見解釋,而原始修繕單據若非交予李光榮又係交予何人,未見更有何舉證。從而,被告前揭應予扣除代墊款33,000元之抗辯,容乏憑據,尚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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