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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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向警方報案稱其重型機車遭竊,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可能導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8號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明知自己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典當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邑當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向員警 許承睿 謊報前開重型機車於111年9月15日15時許,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遭竊云云,並接受員警許承睿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刑法竊盜罪嫌。嗣案經商邑當舖主管 余昆達 整理典當資料時,發現上述車輛遭註記失竊而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報案時真的忘記車子典當了,後來警察有跟我說典當的事情我才想起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昆達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報失上開重型機車之調查筆錄、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向商邑當鋪典當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時親簽之當票1紙、本票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切結書3紙、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蒐證照片、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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