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柄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因形跡可疑,而遭民眾報警,嗣當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甲○○、乙○○(聲請書誤載為丙○○)兩人據報後,前往處理,丁○○在見警員到達後,為逃避檢查,即往南大路方向逃逸,隨後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將之攔下後,欲對之加以盤查時,丁○○竟持其所有之一把短柄尖刀反抗、攻擊警員乙○○,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經警員甲○○對空鳴槍後,丁○○始停止攻擊警員乙○○,惟仍拒絕放下手中之尖刀接受盤查,警員乙○○旋即趁隙以警棍將丁○○手中之刀械擊落,而將丁○○制服。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二)目睹證人 方文輝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甲○○、丙○○及乙○○共同出具之報告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
(四)短柄尖刀一把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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