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行、第二行之「媒介許可失效菲籍女子」更正為「媒介他人所聘僱之菲籍女子」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甲○○所聘僱之菲籍女子CORPUZ
ANICIAFERNANDO原係 何森琳 所聘僱之外國人,其工作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工作許可尚屬有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六一一九六四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所聘僱之外國人係「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而非「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恐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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