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臺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李文峰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李文峰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李文峰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銷貨及帳款回收等工作,被告乙○○則為被告李文峰任職原告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李文峰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假冒客戶簽名之賒銷簽單繳交公司,而將現銷收回之現金及未署抬頭之支票侵吞入已,共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雖經原告屢次催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保證規約、帳單清冊、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單領出簽收記錄(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文峰部分:被告李文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為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文峰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峰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銷貨及帳款回收等工作,被告乙○○為被告李文峰任職原告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李文峰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假冒客戶簽名之賒銷簽單繳交公司,而將現銷收回之現金及未署抬頭之支票侵吞入已,共達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雖經原告屢次催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李文峰對於原告之請求,已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認諾;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李文峰於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李文峰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李文峰任職原告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文峰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假冒客戶簽名之賒銷簽單繳交公司,而將現銷收回之現金及未署抬頭之支票侵吞入已,共達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保證規約、帳單清冊、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單領出簽收記錄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李文峰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被告李文峰部分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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