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免刑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先在苗栗縣○○鎮○○路歡樂天地電玩店向一名綽號「 阿雄 」成年男子以一包新台幣二千元購買後,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房間內等處,以海洛因放進針筒加水注射於左手小臂或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玻璃球內利用打火機燃燒蒸汽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苗栗市○○里○○街○○○巷○○○弄○號三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英一包驗後淨重0.0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19公克,及注射針筒各一支。
二、又被告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回溯前九十六時內在前開住所,以前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於上開期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再因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中華民國不詳地址施用安非他命,於上開期日在苗栗縣○○鎮○○里○○路涵洞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四、甲○○因上開二、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五、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一、二、三施用毒品及四之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海洛英驗後淨重○‧○2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第六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
報告各一紙(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第四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苗所衛字第三二0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七號第三七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為海洛因一紙在卷(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七號第五六頁)、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貳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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