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及「 蘇桂英 入境資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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