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騎乘自行車途經該地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部扭傷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書狀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