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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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三包(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櫻城便利商店」前,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三包(毛重計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計三公克,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淨重合計二‧一四公克、包裝重0‧九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