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世豪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前鎮分局,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3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委託上開機關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定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可參。
二、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1月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為上開機關依本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其他證據或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本院復斟酌以下所引用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豪固坦承其確有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至警局採尿時,警員持不乾淨之容器供伊盛裝尿液,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出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知到
場定期採集尿液,而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該局採尿,並經其本人親自排放並當場封印等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採尿過程為承辦員警彭○○首先核實調驗人黃世豪身份後,即交予空尿液容器2支、空免洗紙杯1只,受採尿液人親自檢視無誤,再由員警陪同受採尿人至專屬採尿室排放尿液後裝瓶捺印封籤後,放置採尿室專門儲存尿液檢體冰箱上鎖冰存,而採集尿液及封籤至冰存,全程均由受採驗人目視下完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1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鎮分局偵查隊警員彭○○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當
時驗尿過程中,我直接排放進去,事後竟然驗出毒品反應,我根本沒有碰毒品,所以我事後回想覺得應該是驗尿管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並未親見空尿液容器內摻有他人尿液,而是「事後回想」而認採尿當時之空尿液容器不乾淨,其上開所辯,僅係憑空臆測,自難憑採。再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96ng/mL,有該公司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
1紙可憑(見警卷第13頁),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況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送驗尿液2瓶(編號00000000),與黃世豪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相對應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
99.68%以上)來自黃世豪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該局104年1月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警員持不乾淨之容器供伊盛裝尿液,伊
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辯詞乃被告憑空臆測,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而尿液盛裝容器由被告親自檢視無誤,且採集尿液及封籤至冰存,全程均在被告目視下完成無訛,未有與他人之尿液檢體混同之虞,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且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本院自應採信上開以科學方法所為之檢驗報告,方屬的論,是可認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徒刑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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