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煒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令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行為。詎丙○○於103年4月26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8月20日12時許,在其與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不滿甲○○當日凌晨與友人外出慶生未接電話,而與甲○○起爭執,先徒手毆打甲○○臉部,並以「幹你娘」、「今天回家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辱罵甲○○,繼而以手勒住甲○○脖子,再以嘴巴咬傷甲○○左側肩膀;嗣後甲○○趁機打電話向其父求救,其父囑託友人 江麗茹 到場了解,江麗茹見甲○○、丙○○不斷爭吵遂報警處理,丙○○因恐遭員警逮捕,即關下鐵門、手持安全帽欲騎車離開住處,甲○○見狀欲進屋阻止,丙○○則以安全帽推擋甲○○之臉頰後即逕行離去。甲○○因而受有右眼眶瘀傷、右耳廓瘀青、左肩瘀青、左上臂、左前臂擦傷及瘀青、右手肘擦傷、右大腿瘀青之傷害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接續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丙○○固坦認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辯稱:當時甲○○情緒失控,我才用手扣住甲○○脖子安撫她不要讓他離開,罵「幹你娘」不是對著甲○○罵,只是我生氣,不知道要如何溝通,我只是要給她教訓而已,沒有想要給她死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03年8月20日
12時許,在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甲○○發生拉扯,並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江麗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103年家護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本應
理性處理雙方間之爭執,猶仍隨意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甚至以前述毆打、辱罵告訴人之手段違反前述保護令,是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復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人格降低之心理痛苦之情緒,而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臉部、辱罵告訴人、勒住告訴人脖子、咬傷告訴人肩膀、以安全帽推擋告訴人臉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親密之夫妻關係,理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然被告卻不思及此,遇有意見不合,不僅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且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未加以收歛,仍以前述手段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足見其情緒管理能力甚差,所為甚不足取取。復考量被告甫於103年5月7日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處拘役50日,顯見未能知所警惕,仍旋於前開犯行後復再犯本罪,所為實不應輕縱。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已撤回傷害罪部分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