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簡張文子相對人 簡新容 兼法定代理 王恆 人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簡新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王恆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新容、王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3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8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01年度│17,632元│聲請人預納。│││訴字第284號)││││一├─────────┼────────────┼────────┤││裁判費用(102年度│16,840元│同上│││訴字第1380號)│││├───┼─────────┼────────────┴────────┤││裁判費用(101年度│相對人上訴、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上字第1037號)│││二├─────────┼─────────────────────┤││裁判費用(103年度│相對人上訴、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上字第1586號)││├───┼─────────┼─────────────────────┤││裁判費用(104年度│相對人上訴、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台上字第2279號)│││三├─────────┼────────────┬────────┤││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31號裁│││││定。│├───┴─────────┼────────────┼────────┤│總計│64,472元││├─────────────┴────────────┴────────┤│⑴101訴字第284號事件相對人簡新容應負擔部分:8,816元(17,632/2=8,81││6)。││⑵101訴字第284號事件相對人王恆應負擔部分:8,816元。(176,32/2=8,8││16)。││⑶102訴字第1380號事件相對人簡新容、王恆應負擔部分:46,840(16,840+30││,000=46,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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