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 黃詩評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詩評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14,3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5,702,93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49,0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78頁至80頁、第81頁至86頁、第4至6頁、第16至19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余蓁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3年7月至12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15,902元,無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為15,902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
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2,550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6,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7頁至9頁、第13頁至15頁、第25頁至26頁、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所示之發薪單位,亦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每月收入15,90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母親黃 李秋香 為00年生,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50,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7頁至9頁、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以上述聲請人母親之年齡,參以其財產收入狀態,應堪認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之標準;然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母 黃李秋香 因尚育有子女 黃盟岳黃瑜宜 ,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母親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兄、姐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至多不應逾3,14
8元【計算式:9,444÷3=3,14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4,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與其兄、姐、姐夫及母親共5人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7,000元,其負擔房租費用為7,000元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7頁至9頁、第84頁至86頁、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5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即母親黃李秋香除外)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4人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1,750元(7,000÷4=1,750),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在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9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母親扶養費3,148元及租金1,750元後,僅餘6,951元【計算式:15,902-8,994-3,148-1,75
0=2,0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02,9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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