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權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權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權育於民國105年1月2日0時36分許,飲酒後在 張淑貞 經營
、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春妹的店」卡拉OK店門口,與張淑貞因細故發生爭執。何權育見張淑貞欲搭乘由 許啟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離開,何權育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至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復持置放在其貨車副駕駛座之球棒下車,以球棒敲擊系爭車輛之車窗,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許啟章及張淑貞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臺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啟章及張淑貞,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許啟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啟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㈢證人張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㈣刑案照片影本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刑案照片26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40頁)、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1頁)、銓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見警卷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案件警詢(蒐證)光碟片張貼表2紙暨光碟4片(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張淑貞所繪之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影本22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同意書2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權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以一惡害通知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啟章及證人張淑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1.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即對告訴人及證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不唯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均心生畏懼,亦影響社會和諧治安,其行為誠屬可議;2.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及證人均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同意書2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2頁)在卷可參,態度尚佳;3.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肆業、職業為菜販、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知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為逞己慾而蹈法網,且告訴人、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均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