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余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余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余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被害人 劉秋波 、 許月琴 、 許月英 ,亦不得前往被害人3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於103年8月11日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0月1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執行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5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正當。
(二)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被害人劉秋波、許月琴、許月英,亦不得前往被害人3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於103年8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自緩刑期間內之
104年10月起即未按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
6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7至38頁、第41至48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發現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其執行時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
3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等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2月7日函105年4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0頁)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有未經檢察官許可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又受刑人數次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於105年
1月15日自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表明:因工作請假不易,希望以撤銷緩刑繳納罰金之方式結案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34頁)、受刑人所寫悔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查,受刑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先前有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約1年,但之後跟老闆請假不方便,就開始沒去,希望能撤銷原緩刑宣告,執行拘役30日之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綜上,可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已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又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違規情節已屬重大,因此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屬有據。另卷內雖查無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然受刑人違反前條第2、4、5款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因其不具同條第1款事由而異其判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