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平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於105年3月9日到案表示因居住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每月要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已造成生活困擾,希望能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
2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於104年5月25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105年3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當庭陳稱:「因為小孩子在新莊就學,我們全家實際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但是新莊地址房屋不讓我遷入,我在士林買房子,目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但我沒有居住士林,我每月要到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會影響我的工作,對我生活造成困擾,所以我想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改以執行拘役20日」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主動向前開檢察署執行科陳明其因實際居住新莊及工作之故,無法履行上述緩刑負擔,並主動表明請求撤銷緩刑之意,已屬明示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宣告條件之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本院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