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柏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柏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柏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6月30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謝佩旻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4年7月20日下午2時││犯罪日期│104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月8日│105年1月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