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怡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398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怡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廖怡如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但因為家裡婆婆開刀,需要人家照顧,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值可譴。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怡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行起訴),並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怡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4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值可譴。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