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查獲經過部分:嗣員警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吳世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吳世華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華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柔瑾 、 張成君 、 莊正義 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8至41頁背面、107至108頁背面;偵三卷第26至27頁背面、114至116、263至265頁背面頁;偵四卷第10
5頁、122頁背面至12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客戶往來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代收憑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成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42至47、54、58至71、77至
91、134至139頁;偵六卷第3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100年1月5日至同年4月期間,接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1樓之2之磬成公司,向被害人張成君收取數次重利,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被害人張成君財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未曾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客戶資料1份及黑色筆記帳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2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1份,與本案起訴被告借款予磬成公司之負責人張成君之犯罪事實無關;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吳柔瑾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14號100年度偵字第19324號被告吳世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華(自稱「鄭先生」),民國於100年1月5日,趁「磬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下簡稱磬成公司)負責人張成君亟需用錢之際,先以每月為1期、利息4分,借貸其新台幣(下同)300萬,利息收取12萬8000元。之後又於同年2月15日,再以相同利息貸予張成君258萬元,吳世華分別以「莊正義」、「闕浩杰」之名義匯款93萬、165萬元,利息則收取10萬元。嗣於100年4月11日張成君因急需用錢再行向吳世華借貸150萬元,吳世華即將月息調高為8分(每月利息12萬元),10
0年4月25日再以相同利息借貸165萬元,惟因磬成公司財務困難,於100年4月28日向吳世華表示無法償還前述150萬及165萬,期延至6月份還款,吳世華則向張成君稱要將利息提高到月息12分,張成君因無力負擔且恐遭報復,遂於
100年4月29日清算員工薪資後將磬成公司解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成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張成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鄧巧羚附表(扣案物,參偵二卷第138頁;偵六卷第359頁):
一、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
1份
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三、客戶資料1份
四、黑色筆記帳本1本
五、吳柔瑾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1本(帳號:0000000000
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