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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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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