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 郭宏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宏安(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6月11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台南○○○區○○○路(滯洪池北停車場)內,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交通小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1年6月11日上午8時,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南科廠區工作,適逢豪大雨,中央氣象局發佈豪大雨特報,並呼籲低窪地區或排水較差地區,慎防車輛泡水,應疏導到高灘地方,當時北園二路上,水漲很快,深將及膝,故不得不將車暫停高灘地,此乃權益措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1年6月11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U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再查,在停車場內停車應依規定停放,業於前述,而就本件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上方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確未停放在停車格內,是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當日逢豪大雨,為防系爭車輛泡水,始將系爭
車輛停於高灘地等語;惟查,本件違規時,該停車場內尚有其它汽車停放於停車格裡,且停車格內積水輕微,車輛尚不致有泡水情形,有違規時之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