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志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5年5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於95年7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郭志卿又因竊盜案,於97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於97年9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郭志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自其住處(臺南市○○區○○里○○路○○號)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條1支,至 黃萬順 在臺南市○○區○○路○○號所設立之「藍泉加水站」,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以該鐵撬撬開附連於加水機之後方鐵盒鎖頭,竊取該鐵盒內之零錢硬幣,共計約新台幣3000元。嗣翌(12)日黃萬順經房東告知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員警依現場設置之監視錄影依擷取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志卿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萬順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藍泉加水站」現場設置之監視錄影內容,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內容如本院庭期前製作之影像擷取畫面及說明,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位置略圖(見本院卷46-1頁至6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持長約30至40公分之鐵條1支,係金屬材質所製成,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該鐵條足以撬開加水機後方之背蓋,則該鐵撬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是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一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10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毋庸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尚非鉅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迄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金屬鐵條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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