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告人 林聰儒
陳富裕 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藏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94年執字第49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改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與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均為相對人。而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抗告人已聲明就同一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效力應及於相對人之全部財產。抗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狀請求就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自應包含相對人全部執行中之財產。不能因案號不同而為不同處理。系爭執行事件102年6月24日分配表附註欄第5點記載「原債權人忠冠建設公司將本院86促15903之債權全部讓與予 鍾蔡 缺、陳富裕、 楊明輝 三人,債權比例各為3分之1,並經債權人 鍾蔡缺 、陳富裕以本院86促15903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94執字第49714號案件,嗣後鍾蔡缺將債權讓與予林聰儒,惟債權人自始未於本案以本院85促19882、86促10969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且嗣後楊明輝將債權讓與予林聰儒,此部分債權亦自始未於本案聲明參與分配,故陳報上開未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皆不予列入分配。於分配表確定後註記受償情形於執行名義。」,將抗告人二人85年促字第19882號、86年促字第10969號之債權,及抗告人林聰儒受讓自楊明輝之86年促字第15903號債權不予列入分配,自非適法。
(二)抗告人尚有債權應列入分配而未列入,抗告人為此提出異議,係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關於抗告人之債權存否及金額多寡表示不服,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為對分配表之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之程序處理。原裁定竟認抗告人非對分配表異議,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年7月25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年8月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抗告人仍有其他債權未列入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執行處重新訂定分配表等語。另於102年7月31日再次具狀主張:抗告人已聲請就同一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效力應及於該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並主張前開分配表附註欄第5點記載:抗告人未於本案以原法院85促19882、86促10969之債權,暨屬於楊明輝之86年促字第15903號支付命令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即將上述抗告人之債權不予列入分配,自非適法等語(見執行卷四第199、200頁;102年7月25日及7月31日聲明異議狀)。核前開書狀之意旨,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指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於書狀內亦敘明原分配表不當之處及應變更之事項,當屬於就分配表實體部分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執行處於收受前開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後,並未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正當而予以更正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102年8月2日分配期日,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有分配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201頁;102年8月2日分配筆錄),前開分配表之異議自屬尚未終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程序處理。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程序,已經原法院執行處載明於102年7月1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號、101司執進字第92842號分配表通知函第1頁及第4、5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86、89、90頁)。故應由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以阻止原法院執行處按分配表分配,原法院執行處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除以該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需以裁定駁回者外,毋庸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三、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訂有明文。故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若未提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該他債權人甚明,此乃前開條文採群團優先主義之當然結果。抗告人上開102年7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之聲明異議,既對於其債權應列入而未列入分配表異議,此項異議性質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茲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部分,再分述如下:
(一)系爭執行事件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執行事件改分而來,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併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相關執行程序,均延續自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執行事件。原法院就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財產執行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雖尚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年度執字第40174號執行事件,惟登記於債務人坡心公司名下之建號建物為數繁多,各案之執行標的顯然不同,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應分別載明執行標的或參與分配之案號而為參與分配。
(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共分14標,已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執行事件外放影印卷(二)所附各標拍賣不動產筆錄可查。而抗告人陳富裕、林聰儒遲至102年2月7日始陳報下列債權請求原法院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18、19、20頁):
⑴林聰儒(受讓自鍾蔡缺)之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確定支
付命令債權三分之一。(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3)⑵陳富裕之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三分之
一。(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3)⑶林聰儒(受讓自鍾蔡缺)之85年度促字第19822號確定支
付命令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1)⑷陳富裕之85年度促字第19822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1)⑸林聰儒(受讓自鍾蔡缺)之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確定支
付命令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2)⑹陳富裕之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2)⑺林聰儒(受讓自楊明輝)之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確定支
付命令債權三分之一。(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1)⑻林聰儒之85年度促字第19822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2)⑼林聰儒之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2)惟其中僅有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確定支付命令,由忠冠建設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讓與抗告人陳富裕以及訴外人鍾蔡缺各3分之1部分(鍾蔡缺部分後讓與抗告人林聰儒),即上開第⑴、⑵項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之不動產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6年6月22日以北院錦96執申字第40174號函併案辦理,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174號執行事件影印卷附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及前開函文可查(見前開事件外放影印卷第1、2、10頁)。
其餘第⑶至⑼項之執行名義,則未據抗告人陳富裕、林聰儒(或讓與人鍾蔡缺、楊明輝)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之不動產『拍定前』聲請參與分配,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執行事件影印卷所附民事參加分配聲請狀可查。故原法院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上開第⑶至⑼項之執行名義債權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102年6月24日分配表未將上開第⑶至⑼項之執行名義債權列入分配,並於附註欄第5點記載(見系爭執行卷四第115頁),並無錯誤。
(三)又所謂「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係指對人之執行名義,可以就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換價清償。復因強制執行法屬於個別執行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得選擇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一部分為執行。是以,債權人於聲請關於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須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並指定執行之標的物,非謂屬於同一債務人之財產,未經聲請即得合併執行程序而同受分配。抗告人稱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其已聲請強制執行同一債務人坡心公司之財產,其效力應及於坡心公司之全部財產等語,與前揭說明不合,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以及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上開⑶至⑼項債權剔除,不列入系爭執行事件102年6月24日分配表分配,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