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舜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舜吉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至翌(25)日下午4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豪麗旺旅館」510號房住宿期間,基於毀損之故意,對房內由旅館經理 蔡雪瑜 所管理之TECO牌42吋之液晶電視機螢幕(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施加不詳外力,造成該液晶電視機螢幕受有長約數公分裂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豪麗旺旅館及蔡雪瑜。嗣經旅館房務員 黃林爽 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旅館510號房內打掃時,發覺電視螢幕上有前開裂痕破損,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雪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舜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舜吉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並未毀損電視,地球儀是我帶進旅館房間用手捏破的,本案係告訴人索賠不成而陷害我云云,提起上訴於本院辯以:旅館有瑕疵的設備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在那裡休息的一個房客,有可能是之前房客造成東西毀壞,這是房客與旅館兩方的事情,怎麼會變成毀損罪;當初是我提議要去做筆錄,被害人並沒有要提告,但是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了,而我在派出所的警詢筆錄是有製作完成,他們問我什麼,我都有回答,是製作筆錄之後,瞭解是對方要對我提告,我才不敢在筆錄上簽名,警察卻用不實的事實來移送,檢察官沒有檢視案件與筆錄是否相符,即因筆錄程序化的提告,就起訴我;員警的職務報告是針對我在原審開完庭所作的,職務報告的問題與當初雙方製作筆錄是不吻合,比較像是原審已經判出來,而我要上訴時,他們才以這樣的意思去打這樣的報告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投宿於「豪麗旺旅館」510號房,入
住前,房務人員黃林爽曾整理過該房間,擦拭電視螢幕,當時電視螢幕正常完好,住宿期間被告並無訪客,被告於翌(25)日下午4時許,要求房務人員至其房內打掃,黃林爽發現該電視螢幕上有破損裂痕,隨即報告告訴人即旅館經理蔡雪瑜等情,業據證人黃林爽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8至39頁、偵緝卷第30頁、原審卷第77頁),且有豪麗旺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表1份、現場及旅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證人黃林爽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該電視螢幕上裂痕面積約數公分,龜裂程度非僅表層刮傷,於電視畫面播放或關機時,均清晰可見,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1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入住期間有觀看電視,電視螢幕並無異樣,且無訪客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故該電視螢幕上裂痕之肇因,已可排除係被告入住前時即已存在,且因該房間為被告個人使用之密閉空間,亦可排除被告入住期間由第三人造成之可能性,該電視螢幕上面積約數公分之裂痕應係被告於入住期間所造成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於原審辯稱該照片所顯示之裂痕係因近距離攝影及反光因素所造成,且該裂痕與伊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㈡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電視螢幕之裂痕長約為數公分(見偵卷
第17至18頁),衡情,電視螢幕本身材質均有相當硬度及抗磨效果,故倘非刻意朝電視螢幕施加外力予以破壞,或於房內有大動作之動態,產生強大外力撞擊,致間接損及電視螢幕,實不可能形成本案電視螢幕裂痕,而常人對於在一般規格旅館房間內,向電視螢幕施加外力,或於電視螢幕週邊有大動作之動態產生強大外力,將直接或間接造成電視螢幕毀損之結果,應能有所知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證人黃林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房間打掃時,房間凌亂,且地上有破碎之地球儀,且滿地都是水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另有破碎之地球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房間設備,明知對電視螢幕施加不詳外力,將造成毀損結果,仍故意為之,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地球儀砸向電視螢幕造成裂痕,惟被告否認此情,並辯稱該地球儀係中空塑膠材質,伊係用手捏破等語,自卷附該地球儀碎片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9頁),該地球儀之材質並非實心,能否造成有相當堅度之電視螢幕裂痕,已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該電視螢幕裂痕係被告持地球儀丟擲或砸向螢幕所造成,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另質疑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過程及警詢筆錄有問題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員警的職務報告是針對我在原審開完庭所作的云
云,然該員警職務報告係警方移送本案卷證資料時,即已連同相關警詢筆錄、照片等附於卷宗之內,此有本案偵查卷宗在卷可佐,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 曾宥程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1日職務報告是我製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故被告質疑職務報告之製作日期乙節,已無可採,另本案並未將被告所謂之職務報告執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實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
⒉被告另辯稱:當初是我提議要去做筆錄,被害人並沒有要提
告,但是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了,並於上訴狀指稱「檢察官在沒有檢視案件與筆錄事實與否,即因筆錄程序化的提告(指告訴人警詢筆錄)起訴當事人(指被告)」云云。然就本案處理程序,業據證人曾宥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25日下午板橋南雅東路豪麗旺旅館的案子是線上同仁帶回派出所由我處理,當時因為我剛畢業到派出所工作,所以我請一位學長陪同我製作筆錄,主要是我學長問的,我在旁邊打字;當天被告跟旅館經理在派出所協調,旅館經理本來是想要跟被告和解,要被告賠償電視機的費用,但是被告堅稱不是他所為,後來旅館經理就要提出告訴,我就依規定受理,製作告訴人筆錄,當時也有請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一直表達這是民事案件,並非刑事案件,詢問過程中,被告一直不願回答任何問題,後來被告的筆錄沒有製作完成是因為被告不回答,且因被告警詢筆錄沒有製作完成,所以我就沒有將未完成的筆錄附卷;當時旅館經理有說要告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證人曾宥程已就之所以未將未完成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之原因,詳為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次按刑法第
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乃為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並非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已。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復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本件被害人於101年12月25日案發當天,在旅館現場即與被告就毀損暨相關賠償事宜協調,嗣因協調不成,被害人與被告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雙方復未達成共識,被害人即以言詞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司法警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以言詞提出告訴之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是本案被害人提出告訴及員警製作筆錄過程,於法均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聲請調閱案發後與告訴人協商及到場警員
處理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有請警察評理云云,惟員警確有前往旅館處理,此為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足認被
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外力造成系爭電視螢幕裂痕,損壞他人物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電視機螢幕外觀是否完好美觀,為所播映畫面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如產生裂痕,已使該電視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可構成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施加不詳外力方式,損害告訴人蔡雪瑜所管理旅館電視機螢幕,而造成裂痕之損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端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致告訴人受有約1萬5,0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