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友福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友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友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阿寶」所交付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之後即將之均藏放於桃園地區某處工寮內,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嗣於10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張友福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均置於一隻白色紙袋內),搭乘不知情之 簡志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信義路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均已試射完畢,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迭於警
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第8、9頁)、偵查(同上卷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42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志浩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 黃淼榮 於原審(原審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及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6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56、57頁)可稽。本院再送前揭未試射子彈4顆鑑定結果: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簡志浩於警詢陳稱:被告上我計程車時我隱約有看到他手上
多了1包東西,是白色手提袋,警方於102年8月18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口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疑似在塞東西,警方隨後在副駕駛座椅墊下發現1包不明物品(鑑定後為改造手槍1把,子彈6發),不是我的,只知道車上有1包東西是被告的,這包東西是被告帶上來的白色手提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黃淼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當時伊與另一位同仁擔服機巡勤務,巡邏至四川路與信義路路口處時,發現有一輛計程車(按即簡志浩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在 號誌 變換前就駛出巷口,伊等上前攔停時,發現後座乘客即被告舉動很奇怪,看到警察之後頭就低下來不知在做什麼事,伊等先確認駕駛人簡志浩的身分後,再確認被告身分,查詢後發現被告是報失蹤人口,伊等就請被告一同返回所內,辦理後續撤尋程序,被告當時遲疑一下,下車時,伊看到副駕駛座底下後方(即被告原坐位置腳下處)有一只白色紙袋,伊問被告是不是他的東西,被告當場否認,並說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再問簡志浩,簡志浩以手勢並壓低聲量告訴伊該袋物品是被告的東西,伊再問被告可否打開紙袋來看,被告說東西不是他的,隨便伊要怎麼做,之後伊打開紙袋,就發現裡面有扣案的槍枝、子彈,伊隨即依規定程序處理,伊當天打開該只白色紙袋之前,並不知道裡面是何物,被告也沒有主動告知伊裡面有槍等語(原審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查獲警員 陳興芫 到院證稱:102年8月18日晚上11時是我執行巡邏勤務到四川、信義路口,我們看到1台計程車形跡可疑,當時是雙人巡邏,我有報告學長,學長也覺奇怪,要我上前盤查,攔停發現被告,被告有將東西往下塞的動作,我們依職權請被告下車,詢問他那包東西是什麼,他說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才有後面查證行為,我們也無法得知是誰的,所以就請司機(簡志浩)與被告赴派出所,當下沒拆開包包,我們將人帶到派出所後當面拆開,當時隱約覺得是槍枝,但沒拆開包包沒法確定,根據包包重量,且被告藏放車椅下動作,覺得是金屬品,但不確定是玩具手槍或金屬手槍,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包包是由黃淼榮打開,被告是在派出所才坦承東西是他的,但查獲現場沒表示包包是他的,包包打開以後,他才承認,打開之前,他沒承認是他的,也沒說裡面什麼東西,我與黃淼榮都有看到被告藏包包,由我叫被告下車,他下車後我在旁邊警戒,由黃淼榮將包包拿出,被告沒說包包裡面有槍枝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此外,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該計程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自8月18日22時48分18秒起至22時55分41秒連續勘驗,僅有影像,沒有聲音;畫面顯示,在50分53秒,行經停等於前方戴紅色安全帽之女騎士,超越之後,車子即於51分07秒停止,直到51分51秒畫面又開始移動,直到55分41秒,警方騎摩托車攔停,出現在畫面前方等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稽。就上述證據參證以觀,被告確未於警方查獲上開槍、彈前自首,而係於查獲自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受寄代藏之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法律所管制,仍自甘受託寄藏扣案之槍枝、子彈,期間非短,其行為助長管制槍枝、子彈之流通,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係於深夜攜帶扣案槍枝、子彈外出,形跡可疑,而槍、彈同歸屬於一人,其危險性實不言而喻,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不容小覷;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此亦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扣案6顆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且扣案子彈均已試射,已見前述,原審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並宣告未試射4顆子彈均予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首,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管制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其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6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其不具殺傷力子彈自不構成犯罪,惟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乙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5顆子彈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聲請傳訊簡志浩擬證明其自首。惟簡志浩於警詢時已陳稱被告於查獲時否認該槍為其所有明確,而查獲警員黃淼榮、陳興芫亦一致證稱被告係於警方拆開白色手提袋發現有上開槍、彈後才自白其持有犯行,無自首情形,理由亦見前述,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