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昌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46、1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壹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拾壹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滑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壹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拾壹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冠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12月間某日( 業據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路○段某撞球館,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黑狗儒」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7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6年5、6月間某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奇摩網站向不詳人士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滑套各1支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00年1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冠昌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186巷24號之住處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從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前揭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冠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16頁),並有子彈23顆、制式霰彈17顆、改造掌心雷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及改造90手槍之土造金屬滑套各1支扣案可憑;而上開子彈23顆及制式霰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具夾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制式霰彈17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566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46號卷第20至23頁);另上開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及改造90手槍之土造金屬滑套各1支,經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101年6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337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第15146號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扣案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係被告於不同時間自不同來源分別取得而持有,且取得之時間相距長達約半年,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所為,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間,自應數罪併罰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持有空氣槍、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駁回上訴確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前已經法院授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警惕,猶向他人取得扣案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能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然並未持之以犯案,尚無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及其配偶罹患慢性腎衰竭,須每週1、3、5定期血液透析治療,且其尚有1名9歲長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12GUAGE制式霰彈1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各1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12GUAGE霰彈6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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