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在育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工地,徒手竊取育陞公司所有之鐵製排水溝蓋1批(總重135公斤)得逞,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排水溝蓋1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逸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廖祚村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工地,將水溝蓋1批取出,駕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承包廖祚村先生的工程,承包內容本來就是所有廢棄物都給我,而且被查獲之水溝蓋上面沒有蓋「公物」等字,所以我才會否認有竊取水溝蓋;我真的不是偷,水溝蓋是人家讓我賣可以貼補一些便當、涼水錢;我在警詢、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有偷,是因為我當時很急想要離開那個地方,或許我言語上的發言有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1日18時許,在育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工地,將拆除之水溝蓋1批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開車輛將水溝蓋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扣得上開排水溝蓋1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育陞公司負責人廖祚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9、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3張、車籍資料、資源回收廠即桂森企業有限公司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育陞公司的員工,負責廢棄物清運,伊於102年6月21日18時許,自新北市○○區○○街工地內徒手取出水溝蓋,並將之置放於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直接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伊拿取水溝蓋攜出變賣,沒有經過物主(所有人)之同意,伊竊取系爭水溝蓋是想要貼補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2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新北市○○區○○街整修工程是典匠實業有限公司委由育陞公司承攬;伊是負責拆除的,拆除後不要的廢棄物都是由伊一併清除,廢棄物如果沒用的,伊就載到垃圾場,如果是可以賣的五金,就載到資源回收廠去賣,賣的錢是伊自己的,這是育陞公司同意的;伊是承包育陞公司的工程,育陞公司是伊的業主;上開工地原本是一個幼稚園,當時是要全部拆下來蓋新建築物,被查到的水溝蓋是屬於幼稚園的,伊拆下來之後,該鐵製水溝蓋屬於五金廢棄物,依照伊跟育陞公司的約定,伊可以將水溝蓋載去資源回收廠賣掉,錢歸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3頁),並提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該公司工程承攬明細表及簡易合約書(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承攬廠商育陞公司)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為水溝蓋是工地不要的廢料,所以才載出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就扣案水溝蓋是否屬於其得處分變賣之物及是否有竊盜故意等供述前後不一,尚難遽採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證人廖祚村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所拿取之水溝蓋為育陞公司所有,被告未經伊的同意即將系爭水溝蓋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9頁)。但證人廖祚村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該水溝蓋為社區修建施工後所剩之廢棄材料,被告是負責廢棄物清運工作等語,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是負責拆除的,拆除後不要的廢棄物都是由伊一併清除,廢棄物如果沒用的,伊就載到垃圾場,如果可以賣的五金,就載到資源回收廠去賣,被查到的水溝蓋伊拆下來之後,該鐵製水溝蓋屬於五金廢棄物等語,互核相符,可徵該水溝蓋係被告所負責拆除之工地廢棄材料。至被告是否有權處分變賣水溝蓋乙節,證人廖祚村於警詢時對此並未為明確陳述,參以廖祚村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並未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一個禮拜,當時伊要將工作發包予被告承接時,伊有向被告稱工地內的東西,若能貼補員工之便當、茶水錢,伊同意被告拿出工地變賣;102年6月21日中午,被告有向伊告知其會將系爭水溝蓋運出變賣,伊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水溝蓋數量非多,價值非高,要拿可以等語(詳後述),則被告就該水溝蓋是否確無處分變賣權限,即有疑義,自難以廖祚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經伊的同意即將系爭水溝蓋變賣等語,逕認被告確有竊取該水溝蓋之犯行。
(四)證人廖祚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大包是典匠公司,育陞公司是小包,被告則係承包育陞公司之工程,其負責施作之範圍為花圃、茶水間、幼稚園廁所拆除、牆壁隔間、泥作,並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工地是由伊負責管理,因為伊擔心施作人員會將社區諸如花台、盆裁等物夾帶或誤取,因此必須經過伊檢查後,才能將工地內之物品運出。案發前一個禮拜,當時伊要將工作發包予被告承接時,伊有向被告稱工地內的東西,若能貼補員工之便當、茶水錢,伊同意被告拿出工地變賣。102年6月21日中午,被告有向伊告知其會將系爭水溝蓋運出變賣,伊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水溝蓋數量非多,價值非高,要拿可以,但伊以為被告不會來拿,而社區圍籬的鎖在伊這裡,必須伊在場才可以開鎖,當時被告既已向伊告知,伊當天遂未上鎖,並請被告離開時,將鎖頭扣回去,至於系爭水溝蓋因變賣所得之款項不敷處理成本,與拆除後之電線、水管、水龍頭等物同屬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以及其提出之典匠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該公司工程承攬明細表及簡易合約書所載內容均相符合。又觀之偵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被告為警查獲之水溝蓋及鋼筋鐵條外觀確有水泥灰塵之痕跡,顯係工地拆卸後之廢棄建材等情,而扣案水溝蓋經被告變賣計價金額為新臺幣1,350元,亦有資源回收公司即桂森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俱徵該等水溝蓋及鋼筋鐵條確為被告所承包之拆卸工程廢棄材料。是依被告及證人廖祚村於原審審理中供證,被告係承包育陞公司之拆除工程,由被告找工人負責施作幼稚園廁所拆除,並負責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而扣案水溝蓋及鋼筋鐵條既係被告自工地拆卸後之廢棄建材,並由被告負責清運,參合該水溝蓋之經濟價值不高,由拆除工人於拆除後將可以變賣之廢棄建材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形,自屬常見,再參酌證人廖祚村證述:被告是伊的小包跟好朋友,雙方認識5、6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衡情廖祚村應會同意由被告處分變賣上開屬於廢棄建材且經濟價值不高之水溝蓋及鋼筋鐵條,則證人廖祚村於原審證述:案發前一個禮拜,當時伊要將工作發包予被告承接時,伊有向被告稱工地內的東西,若能貼補員工之便當、茶水錢,伊同意被告拿出工地變賣;102年6月21日中午,被告有向伊告知其會將系爭水溝蓋運出變賣,伊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水溝蓋數量非多,價值非高,要拿可以等語,既未悖於常情,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為水溝蓋是工地不要的廢料,所以才載出去變賣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廖祚村上開原審所述堪予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以將水溝蓋載去資源回收廠賣掉,錢歸伊所有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從而,扣案水溝蓋既係業主廖祚村委託被告於承包工程中所拆除清運之廢棄建材,廖祚村亦同意被告得變賣上開廢棄建材,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水溝蓋係業主同意其得處分變賣之物,其因而將該水溝蓋連同鋼筋鐵條予以變賣,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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