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志成係中華民國健美協會前秘書長,並曾代表我國參加亞運會健美項目。詎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上開協會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洽公,與該協會現任秘書長 劉嘉聰 在該協會之會議室內,因談論健美選手 許家豪 獲高雄世運會健美銅牌之獎牌、獎金事宜而發生口角,林志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掌摑劉嘉聰之左臉頰後,再出拳毆打劉嘉聰之臉部,經該協會秘書 嚴慧華 上前制止,林志成始步出會議室外,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見 周大 為適在該協會辦公室,林志成竟因 周大為 曾於另案為對其不利之證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周大為下腹部,並徒手毆打周大為臉部。致劉嘉聰受有「鼻骨骨折、鼻血;右眼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而周大為則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挫傷、右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嘉聰、周大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已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成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劉嘉聰後,再起意徒手毆打周大為等情,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聰陳稱:「...當時他(即被告)越講越生氣,一直靠近我,說得好像是我把錢(指獎金)吃掉。我就說,話不能亂講,這是公家的錢,他就打我一巴掌,當時嚴慧華在會議室外面,我轉頭跟嚴慧華說『報警』,聽到就更生氣,上前再打我臉一拳,嚴慧華就進來說,有話好好說,不要用打的,我就鼻樑骨折,一直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4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周大為陳稱:「我是頂霖公司的人,當天剛好在那邊,被告進來先找秘書長劉嘉聰,不知他在會議室講什麼,越講越大聲,後來出現打人聲音,我是聽到聲音就想進去看,剛好林志成走出來,二話不說看到我就踹我一腳,踢到我下腹部,直接揮拳打我左臉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41頁)屬實。證人嚴慧華亦結證稱:「被告大約早上10點進來辦公室,不知道放什麼東西在我們桌上,後來又進來辦公室...口氣就非常不好,像是命令似的口吻,要我們把錢(指獎金)交出來,好像是說我們吃掉錢,我們有提出證明說是中華奧會不給錢,他不相信,突然就動手打劉嘉聰,我看到被告打劉嘉聰臉部,就衝過去拉住被告,說有事用講的就好,不要打人,結果他又在我面前打劉嘉聰一拳...被告走出會議室後,過一會兒就聽到有人被打聲音,我出去看,周大為倒在地上,被告還一直往周大為方向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此外,告訴人劉嘉聰、周大為於案發後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係受有「鼻骨骨折、鼻血;右眼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周大為則係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挫傷;右眉擦傷」等傷害,此均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28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傷害劉嘉聰、周大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檢察官
於論告時雖認就告訴人劉嘉聰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上述重傷之定義可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有關視能毀損之規定,既於第1款設有列舉之明文規定,即無再適用第6款概括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逕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認定是否成立重傷害,尚有未洽,惟無論適用前開第1款或第6款之規定均尚未構成重傷,故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查告訴人劉嘉聰就前揭右眼挫傷於102年5月15日回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結果,為「右眼玻璃體出血併外傷性虹膜及睫狀體疾患」,此有該院出具之乙診字第154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再經原審法院函詢該醫院有關告訴人劉嘉聰之傷勢狀況,認:「劉嘉聰因外傷於102年5月13日急診就診,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並外傷性繼發性青光眼。目前因眼壓高,仍持續接受治療,有治癒可能,但須手術及長時間追蹤。另因青光眼及持續高眼壓造成之視神經萎縮,會對視力造成永久難以恢復之傷害。另外在手術及治療追蹤之後仍有無法治癒之可能。治癒尚未終結,可以肯定視力有永久性損害,但最終視力損害尚無確定結果」,亦有該院102年10月30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函文所示,雖認劉嘉聰視力受有永久性損害,惟其損害程度如何,尚待持續治療或手術方可確定,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劉嘉聰以致其一目之視能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況由前開證人劉嘉聰、嚴慧華所述,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嘉聰,且當時固因爭執獎牌、獎金之事而情緒激憤,然被告並未隨手拾取任何利器攻擊告訴人劉嘉聰,其僅出手揮擊,並未對告訴人劉嘉聰再行追打、攻擊,由此情節以觀,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劉嘉聰受重傷之故意。參以告訴人劉嘉聰所受傷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不能遽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相繩。公訴檢察官前開論告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分別傷害告訴人劉嘉聰、周大為,所犯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故意犯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劉嘉聰所任職之中華民國健美協會未積極為健美選手許家豪爭取銅牌獎牌及獎金,而與時任該協會秘書長之告訴人劉嘉聰發生爭執,激憤之餘始徒手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劉嘉聰,復毆打非該協會職員之告訴人周大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嘉聰上開爭執,雖事出有因,然被告不思理性克制自身肢體,亦未循文明社會所認可之方式耐心溝通,所為仍逸脫法律秩序所能容許之範圍,及告訴人劉嘉聰、周大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被告之行為已與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嘉聰等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前已詳述,於茲不再贅論。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乃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上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且特意列明被告犯罪惡性之所在及其他各項量刑之依據,而給予適度之刑,經核並無量刑違法或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引述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或摘引部分不利被告之片段,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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