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上偽造之「 華泰 」、「 金龍記 」、「 謝佐杰 」「 劉別 姿」、「 佳莉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現款週轉,為順利向甲○○借得現金,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其位於嘉義市中央第一商場五十九號店內,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華泰」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華泰」,並於數日後持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付予甲○○借得與票面金額同數額之現金。乙○○復承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先後在其位於嘉義市中央第一商場五十九號店內,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上偽造「金龍記」之背書,及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小吃店內,在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謝佐杰」、「 劉別姿 」、「佳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謝佐杰、劉別姿、佳莉,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持至高雄市○○區○○街○○○號甲○○住處交付予甲○○,並借得與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嗣因乙○○交付予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甲○○向支票背書人謝佐杰及金龍記負責人 張紹薰 查詢結果得知彼等並未在支票上背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背面書寫「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均是丙○○陸續交給我的客票,用以清償她積欠我的貨款,因為丙○○交給我的客票數量甚多,她告訴我各紙支票她分別自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等處收取,我才在支票後面加註丙○○所稱之前手為何人,以便知悉各紙支票是丙○○自何處取得,俾便於支票不能兌現時,知道支票是由何人交給丙○○,我並無偽造背書之故意,況且以前我亦曾持丙○○交付之客票向甲○○借款,均有兌現,現在丙○○已不知去向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背面書寫「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署押,並分次交付予告發人甲○○,向告發人甲○○借得同額現金,惟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告發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中初辯稱:我未經他們(指謝佐杰、金龍記)之同意,我在支票背面是記載票主之姓名,但記錯了,實際上謝佐杰並未經手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均是丙○○陸續交給我的客票,用以清償她積欠我的貨款,她告訴我各該客票是她分別自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等處收來的客票,我才在支票後面加註各該支票在丙○○前手之名字,以便知悉各紙客票是丙○○自何處取得等語,其先後所辯,互不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之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使用支票已長達十年之久,我知道在支票背面書寫姓名,發生支票背書之效力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及告發人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持客票向被告借款調現已有數年之久等情,據此,足證被告係慣於使用支票之人,且經常持客票向告發人調現,且明知在支票背面記載人名或店名,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係背書人在支票上背書。再經本院分別向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合作金庫嘉義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調閱被告以前曾持向告訴人借款之發票人各為 謝坤財郭雪英江惠美 之已兌現支票四紙結果,其中除發票人為郭雪英、江惠美支票三紙背面有被告親為其自己姓名之背書外,未見被告在上開支票四紙背面上有何加註等情,此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銀東港營字第一九六二號函附支票一紙、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合金嘉營字第一五四六號函附支票一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高銀總恆分字第三四號函附支票二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以往持向告發人借款之客票,習慣上係以自己名義在支票上背書,或未為任何背書,而無在支票背面記載他人姓名、店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向告發人借款時,另在支票背面記載「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之情形迥然有異。又被告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前也拿過丙○○交付之客票向甲○○借錢,也都在支票背面寫上丙○○前手之名稱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待於本院向上開行庫查詢,得悉上情後,被告乃又改稱:因為丙○○交付發票人為謝坤財、郭雪英、江惠美之客票票期很短,所以我沒有在支票背面加註丙○○前手之姓名或店名云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所辯,亦不相符,且與事實有悖,當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背面偽造「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之署押,罪證已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再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為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另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支票二紙之背書,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在支票上偽造他人之背書,致生損害於「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等人,使被害人受有被追償之虞,惟於犯後已與執票人即告發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尚好,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信知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偽造「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背書後,持以向告發人甲○○行使,向告發人甲○○借款,告發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公訴人雖未引用此部分之法條,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文書提出,而尚未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上偽造「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之背書,並持以向告發人借調現金之事實,固如前述,然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述:被告以前持客票向我借款都有兌現,所以我並未特別要求被告拿來借款的客票要背書,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我借錢時只說是向客戶收來的客票,但並未表示背書人是「華泰」、「金龍記」、「謝佐杰」、「劉別姿」、「佳莉」,我亦未留意背書人是何人,後來被告交付之客票未兌現,我才去找背書人謝佐杰、金龍記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有無「華泰」、「佳莉」這二家公司,我借錢給被告的條件是被告拿客票來,我就借錢給他,被告每次在三更半夜拿客票來借錢,我純幫忙,才借錢給被告等語(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嗣又陳明:我並不是針對背書人之背書才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支票三紙向我借款亦未兌現等情,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證。然觀諸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支票三紙其上均未有任何人之背書。據此,雖足認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偽造背書人之署押交付予告發人借款而行使之,但告發人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瞭解支票背書人為何人,告發人之所以借款予被告,僅基於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之支票為客票,是以被告並未就偽造背書之內容向告發人有所主張,告發人借款予被告,亦非基於支票上之背書,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支票向告發人借款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犯罪型態││││││(新台幣)│││├──┼─────┼─────┼─────┼────┼───┼─────┤│一│GHB0000000│八十八年五│高雄區中小│二九三四│ 陳育成 │偽造「華泰││││月十三日│企業銀行恆│三0元││」背書│││││春分行││││├──┼─────┼─────┼─────┼────┼───┼─────┤│二│AA0000000│八十九年三│華僑銀行仁│一九七七│ 郭瑞麟 │偽造「金龍││││月十日│德分行│五0元││記」背書│├──┼─────┼─────┼─────┼────┼───┼─────┤│三│VW0000000│八十九年三│世華銀行東│二四九四│ 鄭安程 │偽造「金龍││││月十八日│台南分行│六0元││記」背書│├──┼─────┼─────┼─────┼────┼───┼─────┤│四│BC0000000│八十九年三│彰化銀行板│一八七八│ 張木琳 │偽造「謝佐││││月二十五日│橋分行│00元││杰」背書│├──┼─────┼─────┼─────┼────┼───┼─────┤│五│AN0000000│八十九年三│台灣中小企│一四八五│佰慶行│偽造「劉別││││月八日│業銀行永和│六0元│ 劉嘉隆 │枝」背書│││││分行││││├──┼─────┼─────┼─────┼────┼───┼─────┤│六│AHU0000000│八十九年三│中興銀行北│九七六五│ 吳加蔭 │偽造「佳莉││││月三十一日│興分行│0元││」背書│└──┴─────┴─────┴─────┴────┴───┴─────┘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新台幣)││├──┼─────┼──────────┼─────┼────┼───┤│一│QC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北銀行光│二三八0│ 李福來 │││││復分行│00元││├──┼─────┼──────────┼─────┼────┼───┤│二│AC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南銀行瑞│一七六0│ 賴金茂 │││││祥分行│00元││├──┼─────┼──────────┼─────┼────┼───┤│三│AG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萬通銀行桃│一八八0│ 潘秀蘭 │││││園分行│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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