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所簽發予伊,而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可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黃志端 間之事項對抗伊,又訴外人 洪振華 長期居住國外,絕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前往伊工廠載運傢俱之情,苟有此情,亦請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更何況有出入境資料可查。再伊與訴外人黃志端確有經濟借貸關係,此有匯票為證,是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詎原審法院不查遽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實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有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能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乃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不同之審理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非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即等同於該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況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於原審主張之,而原審亦以證人 蕭國霖 、 王連興 到庭證稱訴外人黃志端因倒會致其給付予互助會會員之票據未兌現,及積欠之貨款未付而避不見面等情,與上訴人自承訴外人黃志端向伊借貸有些係給付現金,有些係向訴外人洪振華借貸而給付等情,而認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委託書不足證明業已支付系爭票款予訴外人黃志端,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惟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