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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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零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飛壘牌口香糖貳顆、口香糖殘渣參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八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六年六月,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入監執行,嗣因假釋,目前尚在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單獨騎乘機車,途經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 蕭府 大帝廟,見該廟四處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廟內,以鏽花線粘口香糖用釣魚方式,伸入廟內之賽錢箱,竊取該廟所有之香油錢,而以此方式共竊得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五十元,嗣於得手後,洽為警方巡邏經過發覺而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贓款現鈔、甲○○所有飛壘牌口香糖二顆、口香糖殘渣三團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廟祝丙○○、該廟總幹事乙○○於警訊時就遭竊情節之供述,警員 江宏斌翁育銘 於偵查中就查獲過程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遭口香糖殘渣沾黏後留有痕跡之現鈔十五張(包括一百元鈔十二張、五十元鈔二張、一千元鈔一張)附於警訊卷、扣案口香糖二顆、殘渣三團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八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六年六月,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入監執行,嗣因假釋,目前尚在保護管束中等情,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飛壘口香糖二顆、殘渣三團,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附於警卷內之紙鈔十五張(包括一百元鈔十二張、五十元鈔二張、一千元鈔一張),為被害人蕭府大帝廟所有,應發還與被害人蕭府大帝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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