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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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配偶 賴金貴 、寄居人 木寶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通曉泰國語言之便,夥同泰國人 翁紹華 、 蜜蒙 (翁、蜜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在泰國向 李樂林 、 方玉蘭 、 王淡蘭 、 李賽娥 、 王曉鳳 等女郎誑稱為彼等在臺灣介紹工作,使李樂林等陷於錯誤,任由翁紹華、蜜蒙之安排,帶至臺灣,由甲○、賴金貴、木寶珍接應,暫時照顧該批女郎之生活,並明知李樂林等係泰國人並非雲南省之華僑,竟分別由甲○、賴金貴出具保證書,向不知情之台北市雲南同鄉會取得不實之雲南同鄉證明,以華僑之身分為彼等辦理設籍定居,取得身分證,使僑務委員會、入出境管理局、彰化縣○○鄉○○○縣○路鄉、雲林縣二崙鄉等戶政事務所承辦設籍定居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之公信力。甲○、賴金貴、木寶珍等嗣該批泰國女郎隻身在台生活無著之際,即安排李樂林等與 謝清朗 、 王中正 、 周木生 、乙○等結婚,每位女郎可獲得二十餘萬元之聘金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上揭最後一次之詐欺等犯行,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公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始偵查(本案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節,有本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案卷(含偵查卷)可稽,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惟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院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上開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自公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始偵查起,迄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前一日期間(九月又二十五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