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戊○○因細故結怨,竟夥同丙○、甲○○、乙○○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由丁○○駕駛其父 曾謙富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丙○等三人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一二九號戊○○住家門前,先由丁○○搖下車窗對戊○○揚言車上有槍械,要戊○○上車,否則將對戊○○不利等語,再推由丙○下車尾隨戊○○,並對戊○○道:「走,跟我上車。」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聽命上車,坐於駕駛座旁位子,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戊○○上車後,丁○○即將車駛往斗六方向並聲稱:要讓戊○○斷手斷腳等語,再回頭對丙○、甲○○、乙○○等三人問道:「傢伙(槍械)有沒有帶出來」,丙○、甲○○、乙○○三人均回答「有」,致戊○○心生畏懼。嗣行抵嘉義縣古坑鄉棋盤山區,丁○○又與丙○、甲○○、乙○○三人商量要將戊○○殺掉,棄屍於山區,致戊○○心生畏懼,丁○○即稱:「最近在跑路,我後面的小弟想要你的金鍊子」,戊○○為免於將來惡害,乃將身上僅有之毛重一兩一錢二分之金項鍊一條解下,交付予丁○○。丁○○恐戊○○事後報警,復以兇惡之語氣向戊○○恐嚇稱:「如果我事後有事情,要開槍讓你家一個洞、一個洞,讓你及家人不得安寧」,使戊○○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等人見已得手,乃將戊○○載回,計剝奪戊○○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旋經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丁○○、丙○、甲○○、乙○○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防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丁○○辯以:其遭警毆打,其並不認識戊○○,係丙○打電話說他們背後之老大要渠等去教訓戊○○,其只是開車載他們去而已,到現場也是丙○叫戊○○下車,並未恐嚇戊○○,是戊○○自動上車及交付金項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甲○○、乙○○原請假去參加補習,因學校宿舍關門時間將屆,乃於當日二十一時許,聯絡昔日同學丁○○,以其計程車載其回宿舍,詎丁○○竟臨時將車駛往戊○○家中,丁○○並要求伊下車叫戊○○上車,而伊僅過去戊○○家窗邊看看,戊○○就自行上車,其後由丁○○單獨對戊○○恐嚇取財,渠等僅在後座靜默,並未參與犯行等語;被告甲○○、乙○○則以:渠等本欲請假補習,經丙○介紹而搭上丁○○之計程車,又因不識路而任由丁○○亂駛,並未參與等語置辯。惟查: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在警訊中坦自承認。⑵且案發前一天被告丁○○曾到戊○○家中向戊○○借錢未獲一節,業經被害人戊○○到庭証述明確,並與同案被告甲○○供稱丁○○於案發前一天到過被害人家中之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丁○○辯稱伊並不認識戊○○云云,為無可採。⑶再者,被告丁○○雖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遭警毆打。惟本件經警於查獲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告等人解送上開地檢署訊問,由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丁○○之身體,並無明顯傷痕,被告丁○○亦自承沒有瘀傷,而同案被告甲○○亦供陳:沒有看到警察打他等語,足見被告丁○○以遭警刑求為抗辯,委無可採。⑷又被告等人在警訊中之陳述情節,互核均屬一致;且在上開內勤檢察官偵查時,被告甲○○、丙○及乙○○三人之陳述,與警訊中之陳述亦無不同,被告 曾宴泰 亦自承係其主動要約其餘被告等語,以上均有警偵訊筆錄可按;⑸且被告前揭自白情節,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一致,堪信屬實。被告等人嗣後翻異前供,並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⑹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警卷可資佐証,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脅迫被害人上車及被害人交付項鍊前所為二次之恐嚇行動,係各為達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取得財物之手段,該二次之恐嚇舉動,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只構成一恐嚇行為,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分別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與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只分別論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另被告等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犯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其中被告丙○、甲○○、乙○○三人,尚屬在學學生,僅因年少無知,盲從同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等人並未傷害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載回家等行為情節,及事後亦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丙○、乙○○及丁○○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按,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渠 等犯罪情節,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及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