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