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運動公園旁甲○○所經營之「臺北米粉湯」攤位,因向甲○○購買虱目魚湯未果,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故意,旋駕駛牌照號碼ZE-一四四八號自小客車至甲○○所經營之前開攤位前,坐於該車駕駛座上持彈弓瞄準甲○○身體發射硬物,擊中甲○○左前臂,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並瘀血一處等傷害,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僅向告訴人甲○○購買虱目魚湯,因告訴人答稱售畢,遂逕自離去,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相識,案發時且在現場目睹全部過程之 張嚴文 於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本院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有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可稽。此外,本院為求前開指訴及證言之真實,特當庭諭知隔離訊問證人及告訴人,並分別命二人繪製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相關位置之現場圖,互相比對參照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之傷害情節,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顏色等特徵,現場圖所示內容等幾盡完全相同,有卷附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現場圖二紙足參(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及事後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凶之彈弓一支,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