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伍萬捌仟叁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亞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清償本息,逾期清償時,除按如附表所列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第十一條立約人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積欠借款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屢經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影本各乙份及帳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影本各乙份及帳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列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立昌附表:
┌──┬────┬───┬───────┬──────┬────┬────┐│編號│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一千萬元│百分之│890903│891004│自利息起│自違約金││││八點八│││算日起至│起算日起│├──┼────┼───┼───────┼──────┤清償日止│至清償日││2│一千零九│百分之│890903│891004│按上開利│止在六個││十萬八千│八點六│││率計算│個月內按│││三百三十│五││││上開利率│││四元│││││百分之十│├──┼────┼───┼───────┼──────┤│,逾六個││3│二百二十│百分之│890903│891004││月部份依│││五萬零三│八點八││││上開利率│││元│││││百分之二│├──┼────┼───┼───────┼──────┤│十加計違││4│三百二十│百分之│891110│891211││約金│││萬元│六點八││││││││五│││││├──┼────┼───┼───────┼──────┤│││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