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
丁○○甲○○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住台中市○○路○○號6樓之3右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住台中市○○路○○號6樓之3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佰零五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之利息及按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計如附表所示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如附表所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元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零五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中長期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短期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中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八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蘇昆鴻蘇月美 係夫妻, 蘇黃 惡係蘇昆鴻之母, 蘇姚秀勵 係蘇昆鴻之弟媳, 黃茂興 係蘇昆鴻之母舅,原告乙○○○係黃茂興之配偶,其餘原告為黃茂興之子,黃茂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其有關遺產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等共同繼承,茲先敘明。
(二)按訴外人係經營玻璃工廠,為 長誠 玻璃加工廠及麗都玻璃店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投資房地產為副業,於八十五年間起,因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為取得其往來銀行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其妻即訴外人蘇 黃月美長誠玻璃加工廠為借款人,並列蘇昆鴻、 蘇黃月美 、黃茂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中長期貸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 蘇黃惡 即麗都玻璃店為借款人,並列蘇昆鴻、蘇黃月美、 許耀堂 、黃茂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短期貸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蘇姚秀勵為借款人,並列黃茂興、 許輝堂 、蘇昆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中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筆借款,簡稱系爭借款)。
(三)原告等因父親黃茂興於生前從未交待有為上開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行為,故原告等主觀上認為父親並無任何債務,而概括繼承其遺產。詎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陸續接到被告聲請鈞院對黃茂興核發上開三筆借款債務之支付命令(案號:八十七年促字第五四四九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號),甚感訝異,而質之蘇昆鴻、蘇黃月美夫婦,其等均稱要原告將支付命令交給伊,伊會去銀行處理云云。原告等均係平實之農夫,平時於鄉間耕種,不懂法律程序,且不疑有詐,而信其所言,詎蘇昆鴻夫婦跟本未與被告處理清償債務,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致確定。而被告不先聲請拍賣蘇昆鴻所提供之抵押物,竟先於八十九年間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刻由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五筆土地,並定期拍賣中。至此,原告始深感事態嚴重,且不恥蘇昆鴻夫婦所為,待至被告銀行北港分行了解借款情形,始知其事。
(四)經查系爭借款,黃茂興事前並不知情,亦從未在該三筆借款有關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認何人在該借款契約書或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之法律行為,該借據或借款約書上之黃茂興之簽名或印文係屬偽造,故黃茂興既未同意擔任上開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擔三筆借款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又被告之經辦人員未經對保程序,即遽准予放款之行為,若非對蘇昆鴻等人刻意放水,即有重大過失,應自行負責。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出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其上之「黃茂興」之簽名蓋章,既屬偽造,且黃茂興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被告亦未盡到對保之責,黃茂興自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等雖為黃茂興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義務,亦無須負擔上開遺產債務。然被告就上開三筆債務既已對黃茂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丙○○、丁○○不動產,且被告亦有可能在對其他原告繼承人求償,故原告等實有必要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三筆借款之債權均不存在,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印鑑卡及嗣後簽訂之借據上之黃茂興簽名及蓋章為真正;縱認黃茂興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被告銀行之北港分行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為真,依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證務「客戶卡片」紀錄影本所示,亦看不出與被告對蘇黃惡之放款有何關連,縱認係與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之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二筆放款有所關連,其保證之範圍,亦僅及於該二筆借款,並不包括其他債務,況該二筆借款亦先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上開有黃茂興保證之約定書,應已失效
(2)又蘇黃惡嗣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短期放款七十萬元一筆、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中期放款八十萬元一筆、七十四年九月短期放款八十萬元一筆、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短期放款七十萬元一筆、七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短期放款七十萬元各一筆,共七筆,若未經黃茂興在借據或約定書上再次簽名或蓋章及對保,表示同意為蘇黃惡作保證人,自不能拘束黃茂興,況上開七筆借放款債務,蘇黃惡均於到期後,已清償完畢,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上開有黃茂興之保證約定書,應已失效,不能成為萬年或終身有效之約定書。
(3)再者,縱認黃茂興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被告銀行之北港分行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為真,則上開有黃茂興為保證人名義之約定書,其保證範圍僅及於債務人蘇黃惡之債務為保證,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之債務。經查本件系爭三筆借款債務,其中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其主債務人係以長誠玻璃加工廠即黃月美,該行號係七十九年始設立,在上開約定書簽訂時,根本尚未存。另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其主債務人 蘇姚秀麗 ,均非上開保證約定書之保證範圍,且黃茂興當時已身罹重病,根本不可能至銀行對保、簽名或蓋章,上開借款借據上之黃茂興簽名及蓋章,均屬偽造,黃茂興既未同意保證,根本無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4)至於系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款部分,其債務人雖為麗都玻璃店即蘇黃惡,然基於上述,縱認上開七十三年所簽約定書為真,其所保證之債權債務早已清償了結,該約定書早已失效,不能成為萬年或終身有效之約定書。況從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相差十三年許,故該筆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除非經黃茂興再次同意為蘇黃惡保證,並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否則不能拘束黃茂興。又蘇蘇黃惡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放款當時已七十三歲,已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且金融機關有關於不得放款給逾七十歲之人之規定,又依被告之承辦人員 楊振明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製作關於 蘇崑鴻 之徵信報告其中第三項資產狀況蘇崑鴻所有坐○○○鎮○○段第一三○○之一六地號建面積七十平方公尺,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十一萬六千元,總價二八、二○○、○○○元,然承辦人楊振明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製作關於蘇崑鴻之徵信報告其中第三項資產狀況蘇崑鴻所有坐○○○鎮○○段第一三○○之一六地號建面積七十平方公尺,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十一萬六千元,總價
五四、五二○、○○○元,同一筆土地不到七個月,其價格竟相差二六、三二○、○○○元,且與台灣地區房地產景氣逐年走下坡之趨勢相違,乃被告竟對蘇黃惡為放款,其中有無不法情節,實耐人尋味。
(5)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放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權限內授信申請書等資料顯示,借款債務人長誠玻璃加工廠極蘇黃月美係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提出「權限內授信申請書」並於連帶保證人欄列黃茂興之姓名。長誠玻璃加工廠損益表之製作日期,係賨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銀行對蘇黃月美及其夫蘇崑鴻辦理徵信內日期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又被告銀行就黃茂興之徵信部分,綜合意見欄記載健康狀況「普通」總評:「該員目前務農,現況正常。」,而徵信人員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證稱「此部分是我做徵信的‧‧‧徵信內容如徵信表記載的,以我徵信內容為準。本件我是有接觸到本人表達意見。本件是舊案件,所以我也用電話與他們聯繫。」等語。然而黃茂興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因身體不舒服、腹脹,經家人時常至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華濟醫院檢查而未留在家理,又因其身體健康轉趨惡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住進北港附設媽祖醫院切片檢查,發現已罹前列線癌第三期,即住院實施手術,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始出院。出院後黃茂興之身體狀況已甚為虛弱,完全不良於行,無法出遠門,生活起居完全需要家人照顧。又證人蘇黃月美為掩飾其在借據上偽造黃茂興簽名及蓋章,竟證稱黃茂興有去被告銀行蓋章並經黃茂興同意其代為簽名云云,顯屬偽證。
(6)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放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權限內授信申請書等資料顯示,借款債務人麗都玻璃店及蘇黃惡係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提出「權限內授信申請書」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丁列黃茂興之姓名,被告銀行對 蘇鴻崑 、蘇黃月美辦理徵信日期係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又被告銀行就黃茂興之徵信報告部分亦載明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嗣再改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然而黃茂興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因身體不舒服、腹脹,經家人時常至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華濟醫院檢查而未留在家理,又因其身體健康轉趨惡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住進北港附設媽祖醫院切片檢查,發現已罹前列線癌第三期,即住院實施手術,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始出院。出院後黃茂興之身體狀況已甚為虛弱,完全不良於行,無法出遠門,生活起居完全需要家人照顧。而此其已患骨質疏鬆症,家人將其從輪椅抱起即骨折,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又住進北港媽祖醫院手術,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出院,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出院。乃證人楊振明未對黃茂興本人徵信,竟證稱有接觸本人表達意見雲云,顯屬偽證。又蘇黃月美為掩飾其在借據上偽造黃茂興簽名及蓋章,竟證稱黃茂興有至被告銀行蓋章,並經黃茂興同意代為簽名云云,亦屬偽證。
三、證據:提出被告銀行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三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二份、支付命令影本乙份、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黃惡、蘇崑鴻、蘇黃月美及被告銀行職員楊振明、 蔡用洋呂勝男廖宏政王麗芳 等人及將借據、借款約定書、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保證人黃茂興本人筆跡及印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之保證人黃茂興(已死亡)與被告銀行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首次為麗都玻璃店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訂立約定書與客戶印鑑卡,憑其約定之印鑑,親自或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其他手續即可,設若印鑑有變更之情事,應即書面通之銀行。通知之前開所為之交易,立印鑑人均願負責,此為金融業行之有年,已為金融業授信習慣之制度否則影響金融交易安全至鉅。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即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其言率予認定其免負保證責任之認事用法,實屬無稽。
(三)次按原告提出黃茂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繼承人脫免保證債務之責,均非理由不足採信。今黃茂興不幸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憑其各項假設性理由,藉以推翻事實及銀行正常徵授信作業之規範,實有違常理。
(四)借款是以印鑑為準。約定書是要本人簽名,但以後的放款只要印鑑符合,不一定要本人來,借據也不一定要本人簽字,只要印鑑符合就可以。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影本及黃茂興與麗都玻璃店原始之客戶卡片紀錄影本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乙○○○之亡夫與丁○○、甲○○、丙○○之亡父黃茂興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訴外人麗都玻璃店及長誠玻璃加工廠以及蘇姚秀勵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原告借款三筆合計八百五十萬元,目前尚欠七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查黃茂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其有關遺產之權利義務均由反訴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反訴被告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契約書影本乙份、黃茂興印鑑卡影本乙份、欠款附表明細乙紙、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前開本訴部分,原告方面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前開本訴部分,原告方面之證據。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黃茂興事前並不知情,亦從未在該三筆借款有關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認何人在該借款契約書或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之法律行為,該借據或借款約書上之黃茂興之簽名或印文係屬偽造,故黃茂興既未同意擔任上開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擔三筆借款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所出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其上之「黃茂興」之簽名蓋章,既屬偽造,且黃茂興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被告亦未盡到對保之責,黃茂興自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等雖為黃茂興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義務,亦無須負擔上開遺產債務。然被告就上開三筆債務既已對黃茂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丙○○、丁○○不動產,且被告亦有可能在對其他原告繼承人求償,故原告等實有必要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三筆借款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黃茂興與被告銀行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首次為麗都玻璃店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訂立約定書與客戶印鑑卡,憑其約定之印鑑,親自或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其他手續即可,設若印鑑有變更之情事,應即書面通之銀行。黃茂興之印鑑未改,仍續使用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而負系爭借款之連帶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銀行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三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二份、支付命令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影本及黃茂興與麗都玻璃店原始之客戶卡片紀錄影本等為證。
四、經查(一)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借款,其約定書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而放款之前必須經過徵信及印鑑核對等程序始予放款,至於借據之保證人非必本人親自簽名,只須保證人同意,由他人代簽亦可,但印鑑則由保證人本人蓋章之事實,業據被告銀行承辦職員呂勝男、楊振明、蔡用洋、廖宏政、 王麗芬 等到庭分別證述明確。且系爭借款之其中一位保證人亦到庭證稱:伊有去銀行對保過,但借據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被告有聲請支付命令,伊因有對保所以沒有異議等語及身兼連帶保證人之 蘇黃月美證 稱:系爭借款借據為伊代簽,因被告銀行行員說印鑑有相符,且證人(黃茂興)有同意伊代簽。其中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是陪被告銀行行員到黃茂興家蓋章等語。參以原告自陳:「一百五十萬元是銀行行員到我們家找 黃卯興 在庭院外講話完就回去了」等語以觀,足見被告銀行辦理本件借款均伊規定貸放,應無如原告所稱被告銀行經辦人員未經對保程序,即遽准予放款,刻意放水之情事。(二)原告聲請將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連同黃茂興身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章及筆跡,雖據覆無法鑑定;惟就肉眼比對印鑑卡及借據、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又據原告陳稱:黃茂興生病不方便,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等語,則借據上印章既與印鑑相符,而印鑑又係原告保管中,當時若非經保證人黃茂興同意,應不可能在借據上蓋章。至於原告陳稱黃茂興當時重病需人扶持,不可能同意保證等情,並提出診斷書為證;然查原告無從舉證證明黃茂興當時是否已達意識不清無法為對保等行為。
則黃茂興雖有病,行動不便,衡情仍有辯識事理之能力,換言之,仍可為系爭借款之保證等行為。原告指稱蘇黃月美在借據上偽造黃茂興簽名及蓋章等情,尚乏實據。(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印鑑卡及嗣後簽訂之借據上之黃茂興簽名及蓋章為真正;惟從前開之論據,顯難憑空遽指被告銀行留存多年之黃茂興印鑑卡及約定書之簽名非真正。次按約定書第四條已載明:「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之交易時,即使因印章被盜用、偽造、變造及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可見被告銀行審查放款程序中就印鑑比對只須與原留印鑑相符即可,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印鑑或約定書上簽名非真正。(四)黃茂興與被告銀行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之約定書,於黃茂興生前未曾有過變更或解除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約定書並無期限之約定,故其契約始終有效,被告依約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系爭借款,所為借貸款項之行為,顯難認其為無效。
五、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訴部分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審究,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茂興在生前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訴外人麗都玻璃店及長誠玻璃加工廠以及蘇姚秀勵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原告借款三筆合計八百五十萬元,目前尚欠七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反訴被告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反訴。反訴被告則否認被繼承人有系爭借款之保證,並引用以前開本訴部分之陳述及證據作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契約書影本乙份、黃茂興印鑑卡影本乙份、欠款附表明細乙紙、戶籍謄本乙份等為證。反訴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但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借據(均含印鑑)為真正。而被繼承人黃茂興生前確有為系爭借款保證之事實,業如本訴部分之論述,足認反訴被告之抗辯不可採,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契約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為法定繼承人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反訴原告原提出之違約金起算日期有誤寫誤算,業經反訴原告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佰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立昌附表:
┌───┬─────┬────┬──────┬─────┐│開號│本金(新台│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幣)│百分比)││日│├───┼─────┼────┼──────┼─────┤│1│0000000元│6‧47│870810│870911│├───┼─────┼────┼──────┼─────┤│2│0000000元│9‧47│870128│870301│├───┼─────┼────┼──────┼─────┤│3│0000000元│11‧160│870130│870301│├───┼─────┼────┼──────┼─────┤│合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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