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查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銘祥雖於同年5月16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100年6月21日將該裁定送達新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之住居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迄未遵期補正。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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