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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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柳益男 相對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9
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事件移轉本院後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以本票遭偽造及變造,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並已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請求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依職權調取並審閱上開執行卷宗及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人確有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受理在案,且甫收受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如能及時受償,依一般人理財方式可能產生之利益,而一般人之理財方式不以存款生息為限,扣除如未能及時受償,仍享原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差額約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六,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一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及送達、整卷送上訴等行政作業期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可於3年內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標準,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約為180,000元(1000,000x6%x3=180,000)。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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