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藥剷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周志功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與前開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之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0號附以實施戒癮治療處遇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後(嗣因後述再犯之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周志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廟口之某網咖店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殺人案件,經警於100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街之現居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塑膠藥剷3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吸食器1組、塑膠藥剷3支、殘渣袋5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述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多次再犯,且於99年4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0年1月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次經檢察官予以接受戒毒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並把握戒毒良機,隨即於100年3月及6月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判刑,足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衡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只(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周志功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藥剷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所扣得放置吸食器之鐵盒1個、放置殘渣袋之紫色錢包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各該扣案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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