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 林澤民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⑴新北市○里鄉○○里○○段瑪
鍊港內小段209地號⑵新北市○里鄉○○街○號4樓及其基地新北市○里鄉○○段○○○○○號,其上未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本件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所得拍賣之物,故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不得執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外之不動產。
㈡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
40號債權憑證與本院93年度拍字第6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均係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權。既為同一債權,自應併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同法第881條之2之限制,而不得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係規定抵押權人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時,則生確定最高限額擔保抵押債權之效果。民法第881條之2所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而法條所稱之權利乃抵押權權利,亦即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並非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失其一般債權效力。因此上揭規定係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如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受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範圍,然最高抵押權人如不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權,而以一般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請求權,則顯無適用上揭最高限額抵押之規定餘地。
㈡經查:相對人合作金庫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40號債權憑證,且該債權憑證乃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核發,本件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陸佰捌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揭執行名義內容乃為異議人應對相對人負擔給付上揭金錢之義務,是以相對人合作金庫依據上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對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林澤民之名下任何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上揭金錢給付之債權,於法均無不合。又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執行名義並非異議人所稱本院93年度拍字第6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此相對人執行之標的當然並不限於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異議人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並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因此相對人不得查封拍賣顯屬誤認。從而異議人援引上揭法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本件行使一般債權請求權時,不得扣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物以外之標的物,及應適用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應屬無據。
㈢復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可明。抵押權之實行,本質上即為抵押權人之權利,則實行與否,乃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有抵押權之債權人,甚至亦得先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取償,不足部分再實行抵押權,以資受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29號、19年上字第7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固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共同抵押雖係採債務人優先負擔主義,惟此僅在限制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其擔保債權而已,並不影響抵押權人如何選擇部分或全部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之權利,以期調和減少將來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益。是以縱然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與異議人所稱本院93年度拍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同一,然依據上揭判例要旨,相對人仍有權利就非抵押權標的物取償,僅係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就該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異議人認相對人不得扣押系爭財產取償,顯屬誤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