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彥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彥朋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
0.63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時地酒駕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經通知已繳納公益捐款20,000元,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29,500元,顯係一事二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彥朋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下午5時
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0.63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舉發通知單,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835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0元,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20,000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次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20,000元,但仍有不足2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29,500元)予以裁罰。
五、綜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緩差額,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9,500元部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