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楊建煌 被告 廖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7日下午16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約209.3公里時(當天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因前方車流眾多略成阻塞狀況,適有訴外人 廖英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速停於前方內側車道等待,原告於同車道保持安全距離,亦隨前方車輛煞車,詎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應注意而疏於注意,致不及煞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訴外人廖英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自用小客車受損嚴重。
㈡本件業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前方車輛煞車,被後方被告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失:1.道路救援拖吊2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⒉估價工資費用2,000元、⒊汽車受損其材料及工資估價共計376,482元、⒋後車廂裝設之受損音響計194,000元、⒌該車輛受撞毀後,原告彰化、臺南二地奔馳及期間均搭乘計程車代步,其車費共計21,8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向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之損害,係因原告未與訴外人廖英
洲所駕駛之前方自用小課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遭被告由後追撞後而撞擊前車,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願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送修以回復原狀,惟遭原告拒絕,且據聞原告未實際將其駕駛之車輛送修,亦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原告自不得僅提出估價單,即證明其確有該些損害。再因估價單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齡近6年,其修復費用高達近60萬元,顯不符經驗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須以權利受侵害及因此造成損害為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當時係登記在原告之妹 楊蕙綾 名下,原告僅係偶然於車禍當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當庭提出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發現該車現為 陳昱龍 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至明。從而,縱令被告過失毀損該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該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關於車禍肇事之原因、受損害之項目、金額等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須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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