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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