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裕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裕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龔裕勝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施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龔裕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2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7月6日下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通知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裕勝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7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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