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鄭秀玉
張繡卿 被告 陳嘉昇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8月6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債務乃原告為擔保原告向訴外人 陳煌璧 借款615,000元,原告並已分別於96年10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5日各匯款50,000元、500,000元、55,000元、55,000元及55,000元,合計為715,000元,至陳煌璧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清償上述借款完畢。詎陳煌璧不僅拒不交還本票,且將系爭本票轉交被告,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已清償,仍與陳煌璧共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被告係以惡意且無對價取得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行使已涉及不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廢止該債權之表示,並拒絕給付。此外,被告係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強制執行,因其已將系爭本票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7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向 鈞院 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號為99年度桃簡字第63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下稱另案),嗣另案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合法行使票據權利,自非侵權行為。
㈡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 陳建和 向被告借
款而交付予被告,被告並非自陳煌璧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即無可能對原告施用詐術,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被告並不知悉,被告並未與陳煌璧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㈢原告與陳煌璧間之資金關係複雜,其間之借貸關係絕非僅止
於系爭本票之借款。又原告是否尚欠陳煌璧借款,自應由原告與陳煌璧自行會帳,並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不得以其與陳煌璧間之民事糾葛對被告主張。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99年
度司票字第1520號)後,再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各
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乃原告為擔保原告向陳煌璧借款61
5,000元,原告並已分別於96年10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5日各匯款50,000元、500,000元、55,000元、55,000元及55,000元,合計為715,000元,至陳煌璧於臺灣企銀帳戶內清償上述借款完畢。詎陳煌璧不僅拒不交還本票,且將系爭本票轉交被告,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已清償,仍與陳煌璧共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被告係以惡意且無對價取得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行使已涉及不法,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廢止該債權之表示,並拒絕給付。此外,被告係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強制執行,因其已將系爭本票清償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㈢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記載:查民律草案第977條理由謂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例如因詐欺而對於被害人使為債務約束時,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有債權廢止之請求權。然在請求權有因時效而消滅者,以原則論,既已消滅,則被害人不能據此請求權提出抗辯,以排斥債權人履行之請求。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被害人,故本條特設例外之規定,使被害人於債權廢止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也。由此可知,該條文之適用前提為債權人(即加害人)係以侵權行為對債務人(即被害人)取得之債權。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積欠陳煌璧之借款清償完畢,然陳煌璧不僅拒不交還本票,且將系爭本票轉交被告,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已清償,仍與陳煌璧共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被告係以惡意且無對價取得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行使已涉及不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非自陳煌璧處取得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彼此並不相識之事實,衡情被告即無可能與陳煌璧共謀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於另案訴訟中亦為相同之主張,並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陳煌璧清償借款完畢,陳煌璧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前開本票裁定,由該本票裁定所示,可知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煌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異議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